私法人購買住宅&外國人購買台灣不動產

關於私法人購買住宅限制:

預告「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請點我)(預告期間:113-04-29至113-05-14)

內政部表示,未來在私法人購買宿舍時將設下2大條件,一、私法人不得購買「豪宅」(按央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高價住宅」金額為標準),也就是說,法人限購北市7,000萬內、新北6,000萬內、其他地區4,000萬內房屋,二、公司必須成立超過1年,且公司員工人數至少5人(近12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要在每月最低5人以上)。

另外,針對私法人申請「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需求購屋時,地政司也增訂新規,經許可之房屋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私法人規避「戶數限制」,例如申請買受五戶,經許可後僅登記一戶之情形。

詳見相關新聞2024.05.07防堵「假宿舍、真豪宅」 內政部限私法人購屋2條件(請點我)


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 

限制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所稱「私法人」係指為何?

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 ( 如本國公司、外國公司、農會、工會等) 及財團法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係指為何?如何認定?

答: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指建物用途有「住或住宅」字樣,認定方式: 
成屋:依建物登記謄本
新建成屋:依使用執照
預售屋:依建造執照 

非作「住」或「住宅」使用,需自行舉證。

建管前提供當年度房屋稅非屬住家用, 不適用。 

建管後建物,經主管機關出具得作住宅以外用途證明。 

「住商用」、「住工用」等混合使用或用途空白,不適用。


 *哪些使用用途需經許可?

答:「宿舍」、「規模出租經營」、「長照等衛生福利機構場所」、「住宅合作社」、「合建、實施或參與都更危老」、「其他經內政部公告」等6大用途。


*哪些使用用途免經許可?

1、公(國)營事業或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2、AMC/台灣金聯(承受不良債權或參與 政府公開標售)

3、仲介業與買方約定買回其代理銷售的海砂屋、輻射屋及凶宅等瑕疵住宅

4、都市更新(迅行地區、公開展覽、重建

5、危老重建(重建計畫核准、重建完成買回)

6、一般合建(重建完成買回)

7、歷史建築、古蹟、紀念建築

8、優先購買權(如土地法第34-1條)

9、法院拍賣

外國人購買台灣不動產規定: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點我)

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台,立法院會7日三讀修正通過《國籍法》修正案,放寬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居留年限,從現行連續3年每年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事實,放寬為連續2年,無須喪失原有國籍。(當事人6年內曾具有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身分,不適用)

詳見相關新聞2024-05-07:國籍法三讀 專業人才連續2年留台即可歸化(請點我)


*外國自然人:

所謂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雖有外國之國籍,亦非外國人。 

旅居國外華僑:

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其原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受影響。 

外國人參加為股東之公司,既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司,應屬於「我國法人」,其申購土地案件,自應照我國人購地案件有關規定辦理,免受土地法有關外人地權規定之限制。

依我國公司法組設之公司,其股東雖全為外國人,仍屬「本國法人」(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7條、華僑回國投資條 例第17條參照),其購買土地之程序,無須依土地法第 20條規定辦理。

 

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規定:

土地法第17條--標的限制(民國90.10.12土地法修正後):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

平等互惠原則: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或其行政區) 有關機關所出具載明該國(或其行政區)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平等互惠國家如何查知: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平等互惠認定:

美國人擬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申請在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 土地權利,其所屬「州別」之認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美國各州法律對於住所之認定標準不一,常用之客觀事實有二:*1.為其居住地;2為其投票地。倘兩者同屬一地,住所於焉確定。

*參酌其報稅地、房地產所在地、子女就學所在地、郵件收受地、執照或政府證件上所載地址、銀行帳戶地址等資料以作為認定住所之標準亦依成案為之,最重要之因素仍視該人是否有繼續居住之意思,認定主觀事實端視本案件全部情況,以該人居住地為最重要之考慮因素,投票地次之,再參酌其動產或不動產所在地、銀行帳戶所在地、所屬工會地址、參加社團地址、所屬教堂或俱樂部地址、工作或事業地址、 駕駛執照或汽車註冊地、納稅地等因素。 

土地法第19條--外國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90.10.12土地法修正後):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 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法第20條--外國人租購土地之程序(90.10.12土地法修正後):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其依前條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 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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